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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以假充真”“假”不是指“假货”?

时间: 2024-07-01 16:45:03 |   作者: 环球直播app

产品概述

 

  [摘要]被上诉人通州市监局所查处的上诉人奔田公司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则是以更换车辆合格证的方式将一种车型改成另一种车型的行为,虽然也涉及合格证,但实施的是与国家发改委、公安部文件不同的行为,侵犯的是不同法益,被上诉人通州市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上诉人奔田公司的行为进行查处,未超越法定职权。

  根据产品质量法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实施意见来看,以假充真行为所涉及的产品主要体现是冒充同一类产品中具有特定质量特征、特性产品,也就是说,以假充真行为并不以通常意义上的“假货”为前提,即使是真货,也有几率存在冒充其同种类型的产品的情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通州市监局执法人员在对奔田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有从汽车上撬下来的汽车产品铭牌、空白汽车产品铭牌、打码机、打码试样棒、磨光机、空白柴油机产品铭牌,另有汽车合格证、相关账本等,当日予以立案调查,对奔田公司库存的13辆汽车及汽车铭牌等涉案物品予以扣押,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

  同日,通州市监局对奔田公司接受调查期间交出的另外两辆汽车进行了现场检查,同年5月15日,对奔田公司以其股东名义购买先上牌然后再进行销售的一辆汽车进行了现场检查,均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对奔田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6月4日,通州市监局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别判定所对案涉车辆进行检验确定,7月31日,通州市监局接到鉴定报告并将该报告送达奔田公司。

  9月2日,通州市监局经局长批准,延长该案办理期限至2015年10月3日。

  9月11日,通州市监局向奔田公司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陈述申辩权及申请听证的权利。

  2015年11月,通州市监局以奔田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为由,将该案移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扣押决定书》,扣押了案涉财物。

  2016年11月22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

  2016年12月30日,通州市监局作出通市监罚(2016)09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奔田公司销售以假充真汽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 、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决定责令停止销售以假充真的汽车产品,没收七辆未销售的库存违法载货汽车,罚款164万元,没收违法来得到的7393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 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本案通州市监局在履行查处职责的过程中,通过对奔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结合相关事实的调查核实,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奔田公司在销售北京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汽车厂生产的汽车过程中,应不同购车者的要求通过更改合格证的方法变国三车为国四车、农用车及货车之间进行变换、变小货车为大货车或变大货车为小货车的一系列违法行为。

  通州市监局在2015年9月2日经局长批准,延长该案办理期限至2015年10月3日后,再未履行过延长办理期限的审批程序,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按照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规定,行政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奔田公司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本案通州市监局的行政行为符合该条规定的两种情形,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但违反了法定程序,法院依法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确认通州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违法,驳回奔田公司要求撤销通州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奔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奔田公司不存在更改合格证的行为,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已将上诉人奔田公司的行为定性为“无犯罪事实”,上诉人奔田公司作为福田公司在南通市××一级代理商,按照每个客户的需求和销售情况,通过挑选车辆公告型号,而确定与之相对应的车辆。

  如果福田公司生产的车辆及随车合格证与所选择的公告型号不一致,福田公司可以对合格证信息做修改或撤销,也可以对车辆上的编码进行修正。

  案涉汽车除7辆被非法扣留外,其它均早已上牌售出,汽车经营者无法更改合格证,否则汽车就无法通过公安部门的检验审核,汽车也无法上牌照和上路行驶;

  2.被上诉人通州市监局对上诉人奔田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是超越职权的行为,根据国家发改委、公安部的文件规定,被上诉人通州市监局不具备对车辆合格证做监督管理的职责,根据环保部的公告,被上诉人通州市监局也不具备对汽车尾气排放是否达标监督管理的职责,被上诉人通州市监局没收上诉人六辆汽车是滥用职权的行为;

  3.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六款对以假充真行为的特点作出了规定,上诉人奔田公司的行为性质和标的物均不符合上述规定;

  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诉行政行为属于重大明显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是无效行政行为,法院不能以确认违法代替撤销判决,同时,被诉行政行为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没有一点关系,即使上诉人奔田公司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上的问题,损害的仅是第三人利益,也不对构成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损害。

  被上诉人通州市监局辩称,被上诉人通州市监局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上诉人奔田公司存在违法事实,上诉人奔田公司对处罚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其提出的关联性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通州市监局提供的物证、书证、调查笔录等证据进行审核检查后对被诉处罚决定予以认定。

  本案存在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系内部审批过程中的脱节,案件的调查、取证过程等并无任何违法,系轻微违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另查明,2015年7月28日,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别判定所对被上诉人通州市监局委托鉴定的车辆作出7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苏华碧司鉴[2015]痕鉴字第352.353.354.356.361.364号的鉴定意见为,车辆无国Ⅱ排放对应装置,与达到国Ⅱ排放要求的发动机的物证特征不相符,苏华碧司鉴[2015]痕鉴字第366号的鉴定意见为,车辆型号信息与公告数据存在一定的差异,车辆外观尺寸参数中整车高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的参数不相符。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一审判决的基本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通州市监局对上诉人奔田公司的行为作出处理,是否超越法定职权;2.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即上诉人奔田公司是不是真的存在以假充线.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不是正确,即被诉处罚决定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作出处罚是不是满足法律规定;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不是正确,即在被上诉人通州区市监局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违法是不是满足法律规定。

  关于被上诉人通州市监局对上诉人奔田公司的行为作出处理,是否超越法定职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 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关于逐步加强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管理的通知》(发改产业[2008]761号)第七条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机动车生产企业合格证制作、使用和信息传送的监督管理工作,将合格证信息的生成、传送以及核对后续处理等情况作为车辆生产一致性的管理内容。

  对未按要求配发合格证、合格证的技术参数与《公告》产品不一致、不按规定传送合格证信息或传送虚假合格证信息、倒卖或转让合格证、合格证核对符合率低、核对后续处理不及时的生产企业,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产品申报《公告》;情节严重的,按照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生产准入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撤销其有关产品直至撤销车辆产品的生产许可。

  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时间,严格在机动车注册登记环节实施合格证信息核对工作,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公安部。

  根据国家发改委、公安部的文件来看,该文件所规定的涉及合格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以及对相应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监督管理,主要是针对机动车合格证本身,该文件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表现及类型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而被上诉人通州市监局所查处的上诉人奔田公司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则是以更换车辆合格证的方式将一种车型改成另一种车型的行为,虽然也涉及合格证,但实施的是与国家发改委、公安部文件不同的行为,侵犯的是不同法益,被上诉人通州市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上诉人奔田公司的行为进行查处,未超越法定职权。

  关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即上诉人奔田公司是不是真的存在以假充真销售汽车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一条 规定,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升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以下行为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六)以假充真的行为。

  指以此产品冒充与其特征、特性等不同的他产品,或者冒充同一类产品中具有特定质量特征、特性的产品的欺诈行为。

  根据产品质量法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实施意见来看,以假充真行为所涉及的产品主要体现是冒充同一类产品中具有特定质量特征、特性产品,也就是说,以假充真行为并不以通常意义上的“假货”为前提,即使是真货,也有几率存在冒充其同种类型的产品的情形。

  同时,产品质量法不同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后者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保护消费者权益,而前者的立法目的不仅在于保护消费者权益,还在于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本身的质量责任,以及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

  因此,产品质量法所涉及的“欺诈”,不仅指对消费的人的欺诈,还包括对产品质量、经济秩序的欺诈行为。

  具体到本案而言,根据被上诉人通州市监局提供的进货记录、进货发票、车辆验收交接单、车辆销售记录及销售发票、汽车及发动机铭牌等证据材料可以反映,上诉人奔田公司销售的汽车中,存在原始型号与销售型号不一致的情况。

  在被上诉人通州市监局对有关人员的调查过程中,邱自中陈述“我公司自己制作新的汽车铭牌、发动机铭牌,改成和公告上面一致的数据,并把旧合格证寄回厂家,厂家再把新的合格证寄给我公司”,“你们在我公司收集的汽车产品铭牌、发动机铭牌,就是我换下来的;我也要把大梁架上的号码重新更改,使得车辆识别码与汽车公告上的一致,否则在车管所上不了牌,打码机及打码试样棒、磨光机就是起去除原有车辆识别码重新打印新识别码用途的”,黄紫英陈述,“我公司销售车辆的销售发票上的车架号是根据新的合格证来填写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从而证明上诉人奔田公司销售的43辆汽车存在小吨车变大吨车、国三车变国四车、农用车变汽车的行为。

  即使如上诉人奔田公司所述,其更改车辆型号是基于客户的需求,但是,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侵害的不单单是消费者的权益,还包括整个产品质量体系和经济秩序,国家对汽车的主要技术参数如总质量、外观尺寸、轴距、尾气排放等均有明确的规定,上诉人奔田公司更改行为,虽然从表面上看与后来的合格证一致,但客观上更改了原有车辆的属性,直接损害了国家对车辆质量的管理秩序,同时,也对购车者以后的行车安全带来了诸多不确定因素,因此,只要上诉人奔田公司实施了相应的行为,即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至于更改行为是基于何种要求,能否进行车辆登记,均不影响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定性。

  另外,根据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别判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数据显示,奔田公司库存的7辆汽车中,有6辆汽车尾气排放不能达到国Ⅱ排放要求,1辆汽车车辆型号信息与公告数据存在一定的差异,外观尺寸与合格证参数不相符,亦构成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情形。

  综上,被上诉人通州市监局认定上诉人奔田公司存在以假充真销售汽车的行为,具有事实根据。

  关于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不是正确,即被诉处罚决定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作出处罚是不是满足法律规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修订)》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款 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本案中,被诉处罚决定认定涉案汽车货值金额总计3272460元,并对上诉人奔田公司处以罚款164万元。

  由于奔田公司已销售的43辆汽车以及库存的1辆汽车,均存在以假充真的情形,被上诉人通州市监局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作出处罚并无不当。

  而上诉人奔田公司库存的6辆汽车,经鉴定尾气排放不能达到国Ⅱ排放要求,该情形既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大气防治的规定,又违反了产品质量法有关产品质量的规定,在被上诉人通州市监局依照两部法律对该行为均有查处职权的情况下,适用处罚幅度较低的产品质量法对上诉人奔田公司作出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不是正确,即一审判决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违法是不是满足法律规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处理期限轻微违法,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 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能延续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不是继续延期。

  本案中,被上诉人通州市监局在调查过程中,对上诉人奔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进行询问,听取其意见和说明,后依法通知并组织上诉人奔田公司听证,上诉人奔田公司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未受到实质损害。

  被上诉人通州市监局于2015年9月2日经局长批准,延长该案办理期限至2015年10月3日后,再未履行过延长办理期限的审批程序,2015年11月,被上诉人通州市监局将案件移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立案侦查,2016年11月22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同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通州市监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虽然被上诉人通州市监局在延长办理期限届满后超过1年才作出处罚决定,但该期间案件主要处于移送公安机关过程中,在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将刑事案件撤销后次月,被上诉人通州市监局即作出处罚决定,故属于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一审法院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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