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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工臂卷机器致残 拒绝提供监控拷贝 法官提醒:有证不举承担不利后果

时间: 2024-05-04 06:10:27 |   作者: 环球直播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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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标题:女工臂卷机器致残 拒绝提供监控拷贝 法官提醒:有证不举承担不利后果

  【江苏消息】女工陶某在拉丝机操作时,不慎将右侧手臂卷入机器中受伤致残,老板承认有事故过程监控拷贝却未向法庭提供。6月10日,随着上诉期的过去,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审结这起健康权纠纷案。法院认为老板承认有监控拷贝而不提供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80%),判决被告黄某赔偿原告陶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4万余元(含已垫付的27000元)。

  陶某系1965年出生的海安妇女。黄某是在海安市经营拼线厂的个体工商户,从事拼线年开始,陶某到上述拼线厂做自动拉丝机操作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

  2017年9月11日下午,陶某在上班时间工作的过程中右侧手臂卷入机器中受伤。事故发生后,陶某先后被送往李堡、海安、南通、上海等地医院治疗,陶某共支付医疗费50000余元,其中黄某垫付27000元。

  事后,经鉴定机构鉴定,陶某构成九级伤残。经核算,事故给陶某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0余万元。

  2017年10月30日,老板黄某通过微信联系陶某及其律师到厂里观看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并称该部分监控已经拷贝出来,但此后一直未提供和落实。2018年2月15日,黄某通过微信转账工资2090元给陶某。

  2018年5月11日,陶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确认其与黄某之间有劳动关系。不久,仲裁委向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为陶某在2015年9月1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后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与黄某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

  2018年9月,因当事人未能就事故赔偿达成一致,陶某一纸诉状,将黄某告上诉法庭。

  庭审中,原告陶某诉称,事故发生后,我曾提出进行工伤认定,被告黄某同意后又反悔,并阻止其余同事作证,致使我未能认定工伤成功。2017年时,黄某自认事故发生过程有监控拷贝为证,现拒不提供,妨碍事实的查明,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某赔偿原告陶某309000余元。

  被告黄某辩称,我与原告黄某之间形成劳动关系,陶某属于工伤,应当先行仲裁,我至今未收到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微信记录是真实的,厂里原来有监控的,现在手机坏了已无了,我厂没有阻止工人作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陶某根据口头约定为被告黄某经营的拼线厂提供劳务,并按照较为固定的标准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陶某在上班过程中从事机器操作受伤,有权依法获得各项赔偿。

  原告陶某作为一名长期从事自动拉丝机的操作工,对操作的流程中的危险性应当有所预见,其未谨慎操作,对其手臂被卷入机器受伤的后果存在一定过错。被告黄某作为雇主,未对工人进行充分有效的管理和培训,对工人操作机器的安全未能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和应对措施,且对其陈述的已经拷贝下来的监控未能向法院进行提交,致使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无法具体核实,应对原告陶某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对比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黄某对事故承担80%的民事赔偿相应的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相应的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法官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性质问题及有证据不提交的法律后果问题。

  关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性质问题。对于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在司法实务有多种区别方法,但对于接近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而言,其区别相对简单。只有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才能与企业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已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即便与退休前的工作相同,其与企业之间也只能形成雇佣关系。这在实务界已形成共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损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对应的责任。”由此可见,劳务关系中雇员在工作中自己受损的,按过错责任确定赔偿比例,雇员自己有过错的,也应自行承担对应份额的责任。

  关于有证据不提交的法律后果问题。在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证据持有人持有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该证据证明的待证事实为对方当事人所主张,是证明对方主张的证据。为了胜诉或避免败诉,证据持有人正常情况下不会将这一证据出示给法庭,也不会在证据交换程序中使用。正常的情况下,在对方当事人不主张该证据的持有人持有该证据的情况下,不存在法律干预的问题。但是,如果对方当事人证明或者法院依据相关证据或者经验法则发现该证据掌握在其手里,在法院要求其提供的情况下,持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法院应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推定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者一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本案中,被告黄某曾自认监控拷贝存在,却又拒绝提供,法院根据证据规则,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判断,责令其承担80%的事故责任,与法有据。

  本案的发生提醒人们,揭露案件真相,既是法律义务,也是道德义务,欲盖弥彰,只会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验证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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